目錄
1.費某、程某某洗錢案
2.李某洗錢案
3.姜某某洗錢案
4.范某洗錢案
5.薛某洗錢案
6.許某波洗錢案
【合肥市蜀山區(qū)檢察院】
案例一:費某、程某某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費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無業(yè)。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無業(yè)。
(一)上游犯罪
2021年4月初,被告人費某與楊某某、王某某(均另案處理)合謀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其中費某將其一條金項鏈典當籌集6500元販毒資金。2021年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間,經費某聯系,向兩名吸毒人員販賣甲基苯丙胺11次,總計重約6克。
(二)洗錢犯罪
被告人費某伙同王某某、楊某某販賣毒品過程中,均是通過微信收取毒資。費某為掩飾資金來源及性質,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幫其代為保管毒資,并采取“小額多筆”的方式予以轉回。2021年5月8日開始,費某先后四次在收取毒資后,通過微信轉給程某某,共計6800元,并刪除相關收款、轉賬記錄。程某某在明知費某所轉的資金系販毒所得的情況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為保管,并按費某的要求,在短時間內又分成多筆轉回給費某。
二、訴訟過程
2021年6月11日,公安機關以費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洗錢罪提請審查逮捕,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經審查于6月17日決定批準逮捕費某。6月28日,公安機關以費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洗錢罪,程某某涉嫌洗錢罪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并強化證據后,于7月5日提起公訴并建議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7月13日,法院對該案公開開庭審理,當庭宣判。被告人費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六千元;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程某某犯洗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1.把握“自洗錢”犯罪的本質,準確認定“自洗錢”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對“自洗錢”行為可單獨定罪。本案作為安徽省檢察機關辦理的全國首批“自洗錢”案件,檢察機關從洗錢罪的本質和行為特征兩個方面來準確認定“自洗錢”行為。其行為特征是行為人為掩飾隱瞞自己實施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其行為本質在于使非法所得合法化。就本案而言:第一,費某通過微信收取毒資后,立即就轉給程某某;第二,在短時間內又要求程某某分成小額多次轉回,有時轉款與回款僅間隔幾小時;第三,費某刪除了從吸毒人員處收款及轉款給程某某的記錄,卻保留了收取程某某轉回資金的記錄。據此,可以認定費某的行為明顯具有掩飾、隱瞞販毒所得資金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在形式上將販毒所得資金轉換為朋友間往來資金,實現了“合法化”目的。該案起訴后,安徽省其他地區(qū)檢察機關認真學習借鑒,廣泛排查線索,相繼起訴3起“自洗錢”犯罪案件。
2.注重證據審查判斷,強化“他洗錢”主觀“明知”的認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了洗錢罪條文中的“明知”,但對于“他洗錢”行為,必須要求行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仍為其洗錢才構成犯罪。在本案中,費某供述其曾明確告訴程某某讓其代為保管的是販賣毒品所收取的錢,程某某也承認其知道費某等人在從事販毒活動。為了夯實程某某“明知”的證據,防范程某某翻供,檢察人員重點圍繞程某某與費某的關系和認識、交往的情況,以及程某某如何知道費某等人在從事販毒活動等問題進行深入訊問。同時收集了證明其主觀明知的細節(jié)證據:程某某通過前男友楊某某組織的聚會認識費某、王某某,當天楊某某、王某某就與費某商議籌集資金販毒;程某某、費某經常到楊某某、王某某住處,曾看到費某吸毒,聽到費某、王某某接打電話提及販毒內容;程某某與王某某同居后,曾勸告王某某販毒風險太大,王某某告知只是過渡。
3.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提高案件辦理社會效果。針對兩被告人供述較為穩(wěn)定,認罪態(tài)度較好,檢察機關依法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承辦檢察官耐心釋法說理,講明定罪的理由,說清提出量刑建議的事實和依據,兩名被告人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確認認罪認罰從寬真實效力。法庭采納量刑建議,當庭作出判決,兩被告人均不上訴,效果良好。為發(fā)揮安徽首例“自洗錢”案件指導作用,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還制作了金融微課堂小視頻,發(fā)布于最高檢微信公眾號,用于宣傳預防洗錢犯罪法律知識,引導人民群眾提高防范意識,堅決遠離洗錢犯罪。
【六安市裕安區(qū)檢察院】
案例二:李某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安徽某教育集團有限公司(上游犯罪被告人陳某實際控制)行政主管。
(一)上游犯罪
2013年3月22日,曹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陳某等在六安市注冊成立六安葡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六安葡金公司),曹某為公司實際控制人,2016年8月,陳某與曹某等簽訂業(yè)務分割協(xié)議,由陳某接管六安、池州、上海三家葡金公司的債權債務,成為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繼續(xù)推出“半年紅”、“年年紅”、“葡金寶”等線下眾籌理財產品,以投資陳某名下的安徽某生態(tài)有機肥、霍邱花園美好鄉(xiāng)村、蕪湖某幼兒園等項目為名,通過發(fā)傳單、電話聯系、組織投資人到上述項目參觀等方式進行宣傳,與投資人簽訂協(xié)議書,承諾到期按照投資金額7%至14%的年收益率還本付息,以個人賬戶歸集資金。截至2018年11月8日案發(fā),陳某通過葡金公司共計向2197名投資人吸收公共資金282797927.71元,造成1537名投資人直接經濟損失148248925.72元。
(二)洗錢犯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間,李某按照陳某要求,將葡金公司所吸收的2996749.5元資金轉至陳某公司項目賬戶,再轉至陳某尾號為1314的銀行卡賬戶后,再以公司員工個人名義,借旅游、留學生學費支出之名分筆兌換為45.5萬美元,陸續(xù)匯往境外陳某的指定賬戶。該款未在公司賬目反映,亦未能追回。
二、訴訟過程
2019年3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以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移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在辦案中獲悉,涉案公司員工反映之前曾應李某的要求,幫助陳某兌換過2萬美元,以孩子留學的名義匯往境外,犯罪嫌疑人跨境轉移集資款,存在洗錢犯罪的可能,遂要求公安補充偵查洗錢犯罪線索。公安立案偵查后,檢察機關進一步發(fā)揮訴前主導作用,指派辦案檢察官介入引導公安機關取證,提出查實有無其他員工參與美元兌換、調取相關員工兌換美元信息記錄、匯款憑證等偵查意見。公安機關按照建議完成外圍調查后,在辦案檢察官指導下進一步追溯資金流動的來源。經調查,最終鎖定李某協(xié)助陳某將大量集資款轉移出境的事實,確認涉嫌洗錢罪。
2019年9月2日,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發(fā)出《補充移送起訴通知書》,要求對李某以涉嫌洗錢罪補充移送起訴。2019年9月20日,六安市裕安區(qū)院對非法集資犯罪和洗錢犯罪一體審查,以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李某涉嫌洗錢罪,其余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提起公訴。2019年12月6日、2020年5月22日,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二次開庭審理此案。2020年7月14日,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李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2021年3月11日,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辯護人提交的證明陳某利用國內資金在美國投資辦學的證據需質證等原因,裁定發(fā)回重審。發(fā)回重審后,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圍繞二審新證據“涉外證據”的資格和證明目的進行了嚴格審查,并發(fā)表出庭意見:該涉外證據雖有駐美領事館認可,但該認可只是涉外證據形式要件,不能證明文件內容。而辯方提交的證明陳某在美購買教會學校的證明無當地地產中介印簽,不能證明投資教育的目的;該證明目的不能否認涉案資產系犯罪所得的屬性,也不能否認陳某洗錢犯罪。10月13日,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1.充分發(fā)揮主導作用,嚴厲打擊洗錢犯罪。當前非法集資類犯罪高發(fā),涉案資金巨大,此類案件往往存在洗錢線索。檢察機關將涉眾型犯罪案件作為同步審查的重點,采用穿透式審查方式,密切關注涉案資金流向,逐案摸排洗錢犯罪線索。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時,認真履行同步審查職責,及時返現洗錢線索;充分履行主導責任,強化法律監(jiān)督職責,提前介入偵查工作,補充完善證據鎖鏈;及時追加起訴遺漏的洗錢犯罪,推動形成上下游犯罪一體起訴、共同打擊的良好態(tài)勢。
2.全面審查在案證據,精準認定案件事實。洗錢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一直是辦案的難點,在缺乏有罪供述的情況下,認定案件事實主要依賴于間接證據。本案中,李某及其辯護人否認其明知所匯資金來源于集資款。六安葡金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將向集資人還本付息業(yè)務交由自己名下的安徽某教育集團有限公司辦理。李某作為該公司行政主管,應陳某要求,曾提供其個人銀行卡用于集資款過賬。李某可以通過銀行短信通業(yè)務,察覺自己銀行卡過賬資金數額大、次數多,不同于正常經營往來。李其對于安徽某教育集團有限公司從事集資款兌付,以及用于兌換美元的資金出自其被借用的賬戶是應當明知。同時李某擔任公司高管長達四年,幫助陳某處理各類行政事務,其所處層級、任職情況等應當完全熟悉公司運作模式,了解該教育集團所控制資金來源于六安葡金公司吸收的公共存款,且上述事實均得到相關財務人員及其他員工的印證,足以認定。
3.準確研判洗錢手段,確保案件辦理質效。本案發(fā)回重審后,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按照陳某將款項匯往境外用于辦學的指示進行匯款,其對于陳某是進行投資辦學,抑或是隱匿資產并不知情,因而不具有洗錢犯罪的主觀故意。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跨境轉移資產是洗錢犯罪的典型手段之一??缇侈D移資產后的用途,是合法投資還是非法使用并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本案李某對于出境資金來源于陳某非法吸收的集資款是明知的。而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要求,國家對個人結匯和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5萬美元,如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所需外匯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方可購匯,并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xù)。李某故意違背外匯管理規(guī)定,指使公司多名員工假借本人因旅游、留學等名義分19筆進行小額(單筆均在5萬美元以下)購匯、匯款,其實質是逃避金融外匯部門監(jiān)管轉移集資款,以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至于陳某之后如何處置這部分集資款,不影響李某的洗錢犯罪的認定。
【宣城市廣德市檢察院】
案例三:姜某某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系安徽省潁上縣個體經營戶。2017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舅舅張某某(某政府部門原副局長,因涉嫌受賄罪,另案處理)系國家工作人員,仍應張某某的要求,提供姜某某個人資金賬戶,接受彭某某(潁上縣做煤炭生意的老板)轉賬的人民幣1000萬元用于購買基金。
二、訴訟過程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洗錢罪由安徽省阜陽市公安局綜合執(zhí)法分局偵查終結,經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移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充分履行指控證明犯罪的主導責任,提出思路和方法,引導偵查機關收集完善證據。針對姜某某是否對彭某某轉賬的1000萬資金性質“明知”,是否與張某某存在“通謀”等焦點和關鍵問題,檢察機關向偵查機關提出了補充提供證據的意見:一是進一步訊問姜某某,核實彭某某轉入姜某某銀行賬戶1000萬元資金流向、用途、購買基金種類等證據;二是結合姜某某的銀行賬戶明細,分析彭某某轉入姜某某銀行賬戶的1000萬元資金的流轉、流向及用途;三是調取姜某某利用尾號為1348建行賬戶購買基金的品種、數量、收益、贖回基金交易明細等證據;四是進一步核實姜某某對其舅舅張某某受賄是否存在通謀的證據。2020年8月27日,經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廣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日開庭審理本案。
2020年11月13日,廣德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姜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人姜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1.重視審查間接證據。洗錢罪隱蔽性強、專業(yè)程度高、證明犯罪難度大,被告人往往否認對資金性質明知,需要加強對間接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把握案件定性。本案中,針對被告人對資金性質是否“明知”,與上游犯罪行為人是否存在“通謀”等焦點和關鍵問題,檢察機關要求偵查機關進一步訊問被告人,核實轉入其賬戶的資金劃轉、流向、用途等證據;調取被告人銀行賬戶購買基金的品種、數量、收益、贖回基金交易明細等書證,以鎖定被告人資金流向、用途等。通過引導偵查取證,補強證據,形成完善證據的證明體系,從而能精準指控和證明洗錢犯罪。
2.依法證明主觀明知。洗錢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要求被告人主觀上對此明知。司法實踐中,明知包括確實知道,也包含確定性認識和可能性認識。認定被告人對資金性質具有違法性認知和判斷,需結合被告人與上游犯罪行為人關系密切程度以及在收到轉來資金后是否在不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是否有投資經營,是否具有協(xié)助他人轉移與其職業(yè)明顯不符的財物等情形來綜合判定,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列舉的六種推定明知的具體情形之一,即可認定被告人存在明知。
3.準確認定洗錢行為。辦理此案時,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施行,沒有將自洗錢行為規(guī)定為洗錢罪。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姜某某構成洗錢罪,主要理由是姜某某系張某某資產的管理人和代言人,主要幫助黑社會性質組織洗白黑錢。張某某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亦應對組織意志內的洗錢罪承擔刑事責任,故張某某在該起事實中既構成受賄罪,又構成洗錢罪。檢察機關審查認為,從當時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本意分析,洗錢罪是將他人犯罪所得(上游七類犯罪)而非自己犯罪所得洗白。若行為人既實施上游犯罪,又實施洗錢行為,事后洗錢的行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只能按上游犯罪定罪,行為人不單獨定洗錢罪,該意見也得到了省檢察院掃黑除黑專家指導組的認同。本案中,張某某僅構成受賄上游犯罪,不再單獨定洗錢罪,姜某某構成洗錢罪。
【阜陽市太和縣檢察院】
案例四:范某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系廉某某(另案處理)兒子。
(一)上游犯罪
廉某某自2014年至2018年5月,以高息為誘惑,虛構投資酒行、銀行過橋、投資養(yǎng)老院等生意,以高息利誘向社會上不特定對象騙取資金。后廉某某僅將騙取的資金極少部分用于投資煙酒經營,未實際開展其他經營活動,將借款用于歸還先前借款、支付高額利息或個人消費,共計騙取資金人民幣1.1億余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廉某某被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廉某某不服上訴,二審裁定維持原判。
(二)洗錢犯罪
2014年以來,廉某某虛構投資生意,以高息利誘騙取社會不特定人群大量資金,其中部分集資詐騙款存入到其子范某尾號為6137的建設銀行卡內。該銀行卡為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辦理,廉某某負責向卡內存錢供范某使用。2018年6月初,廉某某資金鏈斷裂,被害人圍堵討要集資款。因擔心卡內資金被追討,2018年6月10日至27日,范某將尾號為6137的建設銀行卡內資金在銀行卡、支付寶、基金等賬戶之間多次進行轉賬、提現,合計19.98萬元。
2021年2月4日,太和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范某犯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判決后,范某未提出上訴,判決生效。
二、訴訟過程
2018年太和縣爆發(fā)了系列非法集資案件,嚴重影響了金融秩序和社會穩(wěn)定。太和縣人民檢察院在依法辦理廉某某涉嫌集資詐騙案件過程中,發(fā)現部分集資款進入到廉某某之子范某的銀行卡。就此線索,太和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公安機關進行查證,對范某銀行卡的實際使用人及特殊時段內的資金流水等進行初查。由于對范某主觀上是否明知卡內資金的來源、性質存在疑問,公安機關遲遲沒有立案。2019年1月10日,太和縣檢察院依法對本案進行立案監(jiān)督。通過對資金情況的進一步梳理、篩查,2019年4月23日,太和縣公安局對范某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查證后,以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范某提請批準逮捕。由于偵查重點出現偏差,關鍵證據取證不到位,檢察機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為確保偵查方向正確、證據收集全面,太和縣人民檢察院及時啟動提前介入工作機制,緊扣短缺證據,深入開展引導偵查工作。圍繞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提出了“以客觀證據收集為主,客觀印證主觀”的查辦思路,引導公安機關調取了犯罪嫌疑人范某及其父母、妻子銀行卡、支付寶、基金等賬戶案發(fā)前后的資金流水情況,針對范某的辯解進行了大量的排查工作。期間,太和縣人民檢察院多次會同太和縣公安局、中國人民銀行太和支行召開聯席會議,進行案件會商,合力梳理了涉案集資款的去向,確定了洗錢數額。
犯罪嫌疑人范某的兩名辯護律師提出,范某主觀上不明知其母的犯罪行為,客觀上卡內所存有部分系合法資金。針對范某主觀不明知的辯解,檢察機關緊扣其母資金鏈斷裂并潛逃、范某試探性小額轉款、反復轉款等行為時間節(jié)點,綜合犯罪嫌疑人范某對被害人圍堵討要集資詐騙款的認知,案發(fā)前與其家庭合法收入狀況極不相符的長期巨額消費等客觀事實,認定犯罪嫌疑人范某主觀明知其建設銀行卡內的資金為集資詐騙款。針對部分款項系合法收入的辯解,太和縣檢察院主動聯系人民銀行,全面調取其家庭成員的賬戶信息,對其合法收入的賬戶資金情況也進行了一一查證,排除了涉案銀行卡內存有合法收入的可能。
審查起訴期間,太和縣檢察院針對辯護意見逐一進行了回應,犯罪嫌疑人范某及其辯護律師迅速轉變了認罪態(tài)度和辯護策略,積極要求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太和縣人民檢察院堅持打擊犯罪與追贓挽損并重,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積極配合追繳工作作為其依法獲得從寬處理的前提條件。2020年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范某主動退繳涉案贓款19.98萬元。2021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范某在兩名辯護律師的陪同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2021年2月4日,太和縣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一審判決被告人范某犯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三、典型意義
1.檢察監(jiān)督持續(xù)發(fā)力,案件辦理善始善終。對于洗錢案件的辦理,檢察機關要充分發(fā)揮檢察監(jiān)督職能,強化從線索的發(fā)現到成功起訴的審前流程監(jiān)督,確保監(jiān)督成效。檢察機關通過同步審查發(fā)現移交線索后,要及時跟蹤線索,保障線索的成案率。對于公安機關怠于偵查、立而不偵等,檢察機關及時進行了立案監(jiān)督和偵查監(jiān)督,確保監(jiān)督成效。在作出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決定時,檢察機關充分捕訴一體的優(yōu)勢,有效指導偵查人員及時補充完善證據。對于公安機關偵查力度不足,關鍵證據取證不到位等情況,檢察機關及時介入引導,圍繞洗錢罪構成要件,提出偵查思路,固定關鍵證據,確保全面收集證據。
2.注重客觀印證主觀,綜合認定主觀明知。主觀明知是認定洗錢犯罪的關鍵,需要針對在案證據綜合認定。對于主觀明知的證明,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的情況下,要注重客觀證據的收集,強化客觀印證主觀的證明思路。對于涉非法集資犯罪的洗錢犯罪,可以綜合以下客觀證據推定被告人對接受款項來源有概括性認知:一是綜合偵查機關調取的銀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寶消費記錄、嫌疑人近年消費習慣等證明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以推定接受財物系犯罪所得;二是結合被告人與上游犯罪嫌疑人長期共同生活的特殊關系,接觸、接受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證明犯罪嫌疑人對犯罪所得性質的“應當”明知;三是集資詐騙案發(fā)后被害人圍堵家門,討要欠款等客觀事實,間接證明被告人對錢款性質的認知。
3.有效引導認罪認罰,做好贓款追繳清洗。洗錢犯罪嚴重損害轄區(qū)內金融環(huán)境健康,檢察機關要強化打擊洗錢犯罪,同時要注重對贓款贓物的追繳,及時清繳贓款贓物,保證金融交易安全。對于非法集資洗錢犯罪,要結合認罪認罰工作,將被告人退繳贓款作為認罪認罰的重要情節(jié),激勵被告人積極退繳贓款,協(xié)助追查贓款去向,有效追繳贓款。
【亳州市檢察院】
案例五:薛某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某,原亳州市某電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13年至2020年,李某華(另案處理)在擔任某市人防辦科員、人防指揮信息保障中心副主任、人防指揮信息保障中心主任以及人防辦工程管理與行政審批科科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財政資金共計79.36萬元,與他人串通投標,在項目承攬、工程驗收以及資金撥付等事項上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現金、購物卡等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95.8417萬元,李某華因貪污罪、受賄罪、串通投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個月,并處罰金52.8萬元。
(二)洗錢犯罪
2015年下半年,原某市人防辦人防指揮信息保障中心主任李某華(因受賄罪被另案處理)接受南京某公司業(yè)務員費某俊請托,為其在項目招標、產品銷售中提供幫助,雙方約定從費某俊所獲提成中拿出40萬元送給李某華作為好處費。2018年12月,中標項目尚未完工,費某俊尚未獲得項目提成費用,但費某俊擬向李某華支付行賄款10萬元,需要從其所在的南京某公司通過走賬支取10萬元應得利潤,為便于公司走賬,李某華讓薛某某幫忙與費某俊簽訂虛假的安裝售后服務協(xié)議,并代開價稅合計1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薛某某明知該10萬元系費某俊對李某華行賄款的情況下,代開了價稅合計1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9年1月南京某公司將10萬元轉賬至薛某某經營的公司賬戶,次日薛某某將該10萬元轉到其個人賬戶,并扣除稅點費用五千元后,將剩余9.5萬元取現轉交給李某華。
二、訴訟過程
為嚴格落實高檢院同步審查要求,2021年上半年,安徽省人民檢察院組織涉洗錢上游犯罪專項評查,對200件案件進行了抽查,共排查出10條問題線索。該案系排查發(fā)現的線索之一,由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交由亳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亳州市人民檢察院研判后,認為該線索具備成案條件。
檢察機關在征求紀檢監(jiān)察機關意見后將案件線索交于公安機關查處。因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檢察機關及時啟動立案監(jiān)督程序,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發(fā)出《通知立案書》,及時監(jiān)督立案,并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及時引導公安機關在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認知、行為性質等方面開展偵查取證。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積極開展釋法說理工作,準確認定薛某某罪行輕重,提出罪行相適應的量刑建議,促使薛某某主動認罪認罰,當庭認罪悔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并當庭宣判,以洗錢罪判處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三、典型意義
1.強化監(jiān)檢協(xié)作,形成工作合力。為認真落實高檢院孫謙副檢察長來皖調研精神,今年8月,安徽省監(jiān)察委、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共同印發(fā)了《關于加強反洗錢協(xié)作配合的意見》。根據《意見》,相關單位查辦涉嫌洗錢犯罪案件發(fā)現事實認定存在困難、法律適用爭議較大等情況的,應當注重溝通會商。亳州市人民檢察院在接到交辦線索后,主動征求紀檢監(jiān)察機關意見,準確認定薛某某的行為系對受賄贓款的掩飾,而非他人收受賄賂的幫助行為,與監(jiān)察機關充分溝通,最終就薛某某行為性質達成共識。
2.強化上下聯動,落實工作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洗錢罪上游犯罪開展“一案雙查”的同時,落實同步審查和對已判決案件評查相結合的工作機制,排查、深挖洗錢罪犯罪線索。結合具體案件辦理,以案說理,通過案件辦理加強辦案機關、職能部門、社會公眾對洗錢罪社會危害性的認識,提升發(fā)現洗錢犯罪線索的意識,起到預防和打擊洗錢犯罪的雙重作用。
【宿州市埇橋區(qū)檢察院】
案例六:許某波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許某波,原系中國建設銀行S市分行客戶經理。
(一)上游犯罪
2000年至2020年,許某俠(另案處理)利用擔任某縣人民醫(yī)院院長的職務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賄賂680余萬元。許某俠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
(二)洗錢犯罪
被告人許某波與許某俠為姑侄關系。2008年至2019年,許某俠多次將其受賄贓款現金交于其侄子許某波進行理財。許某波在明知錢款系許某俠受賄所得,仍將錢款存放在其控制的多個銀行賬戶內進行理財,本金合計260萬元。其中,2014年至2018年10月,許某波轉給許某俠女兒人民幣10萬元、美元9萬元用于其學習生活開銷,其余錢款進行理財。
二、訴訟過程
檢察機關在辦理許某俠受賄一案中,嚴格執(zhí)行同步審查工作要求,發(fā)現其侄子許某波時任中國建設銀行S市分行客戶經理,在明知許某俠交于其錢款與收入不符,仍幫助其利用他人賬戶進行理財,涉嫌洗錢犯罪。檢察機關及時將該線索移交公安機關,要求其對許某波涉嫌洗錢罪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對許某波涉嫌洗錢犯罪立案偵查后,及時派員介入引導偵查,提出具體引導偵查意見。同時與法院主動溝通,就洗錢犯罪“明知”認定、“數額”計算等相關證據標準問題研討交流,為起訴工作做好準備。同時,在審查起訴階段向公安機關列明《補充偵查提綱》,引導收集、固定許某波與許某俠交往細節(jié)、身份背景、從業(yè)經歷、理財收益等證據,補強其了解、知悉接受的資產與其職業(yè)、收入是否相符等情況,進一步查明了許某波主觀認識及理財數額、收益等案件事實。本案中,公安機關以許某波涉嫌洗錢400余萬元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犯罪數額認定存在本金與理財收益混同情況。為查清本金數額,在審查起訴階段兩次退查,最終梳理出260余萬元本金,140余萬元理財收益。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理財收益雖具有不法性,但不屬于洗錢數額,不具有可罰性,應當將該收益扣除。2021年7月8日,檢察機關以許某波涉嫌洗錢260余萬元起訴至法院。2021年11月23日,法院依法判處許某波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罰金二十五萬元。
三、典型意義
1.強化上下游犯罪同步審查,依法打擊洗錢犯罪。檢察機關在辦理貪污賄賂犯罪等七類洗錢罪上游犯罪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應當同步審查涉案款物的去向及轉移過程,加強對下游犯罪是否構成洗錢罪的同步審查。發(fā)現洗錢線索的,應當將犯罪線索和收集的證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做好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固定相關證據等工作,形成打擊合力依法懲治洗錢犯罪。
2.落實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強化偵查取證效果。充分發(fā)揮“捕訴一體”優(yōu)勢,將起訴和庭審的證據標準向前傳導,強化引導偵查質量。在介入偵查活動中,豐富介入方式,通過主動閱卷、聯合研討會商和參與部分偵查活動,有效引導公安機關把握案件偵查方向及證據收集重點,確保洗錢犯罪事實證據及時收集到位。
3.強化證據梳理整合,準確認定主觀“明知”。行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仍為其洗錢才構成犯罪。但對洗錢犯罪嫌疑人辯解“不明知”的,可以通過審查被告人對上游犯罪分子的職業(yè)、合法收入了解情況、社會關系、社會經歷等方面,梳理完善證據鏈以證主觀“明知”。本案中,許某波與許某俠具有姑侄的特殊關系,且其本人具有銀行客戶經理的從業(yè)經歷,許某俠多次交予其大額現金保管,與其工作收入及家庭水平不相符,并告知不讓其告訴家人,足以認定許某波對于許某俠所轉資金的來源系受賄所得是明確知道的。
來源: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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